具体修改如下
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可以不责令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载明相应的代码、编号;”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停产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至重新获得年度总量指标之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被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恢复生产。
“受委托实施环境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及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新旧版本对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对照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修改为:“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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