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五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五十六条 依法严格保护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基础设施选址时,应当节约、集约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利用或者保留原有绿地、河湖水系、闲置土地。
第六十条 公园、水系、绿地与广场等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加强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五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一条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造成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迁出。
第六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负责修复,不具备修复能力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大小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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