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调解机构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议,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以进行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进行司法登记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司法登记确认。
第十八条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
第四章 保障及其他
第十九条 赔偿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登记确认后,若赔偿义务人违约,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登记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力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不能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主动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通过磋商方式落实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机关在查处其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义务人主动配合磋商并积极落实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情况可提供司法机关参考。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信息在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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