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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新变化

时间:2018-01-31 09:26

来源:辽宁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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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9.排污许可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条例》第48条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4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47条规定: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10.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扩大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第五章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彰显了辽宁省在扩大环境信息公开和保障社会参与等方面的法律突破。

为有效预防环境污染,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条例》还设定了三大机制,这也是《条例》的立法亮点。

01重点区域、流域和海洋联防联控机制

《条例》第18条规定: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02联合执法检查机制

《条例》第1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03生态补偿机制

《条例》第2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4 其他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下四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也是《条例》的立法亮点,同时也是《条例》的一大特色。

一是与上位法进行有效衔接。为了不重复上位法,《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的制度措施,不需要细化补充的,没有写入《条例》。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标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区域限批制度,等等,《条例》虽然都没有做出规定,但仍然要执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法律责任条款。《条例》第六章设定的法律责任,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规定,而环境保护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的。比如,《条例》第6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比如,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这些都是相关上位法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借鉴其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辽宁省实际作出了规定,增强《条例》的执行力。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条例》第72条作出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三是按日连续处罚。《条例》第70条列举了四项可以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也是上位法没有的。我们结合环保工作实际,以《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为依据,扩大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情形,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更好地保护辽宁省环境。

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规定。《条例》第71条规定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10种适用情形,也是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实际工作中,上位法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没有规定,但《条例》有规定,适用《条例》。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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