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解决因诉讼途径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尽快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组织开展磋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法选聘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业务技能,且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环保专家、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建立由从事环境保护、国土、农业、林业、水利、法律等方面专业技术人才组成的专家库。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调委会开展工作相关的必要经费纳入预算给予足额保障。
第四条 鼓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的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造成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的,且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启动磋商程序: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范围。
第七条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含修复方案),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邀请,或向调委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
赔偿权利人在发出磋商邀请或提出磋商申请时,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直接发至赔偿义务人或提交调委会,并附具司法鉴定意见、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调委会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意见书副本及相关资料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不得以正在磋商或磋商未果为理由拒绝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中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意见书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对赔偿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同意进行磋商的,调委会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自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磋商。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一条 磋商会议应详细记录磋商的过程,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将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理由及其他情况写明后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启动再次磋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日前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不能参加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四条 磋商过程中,一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恢复磋商程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意见书意见,或经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含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八份,调委会、财政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的履行或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进一步进行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宜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以赔偿金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赔偿金划入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或聘请第三方采取对应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应急处置费用应纳入赔偿磋商范围。
生态修复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达到修复治理效果的,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当事方完善修复,当事方如没有能力完善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完善修复,修复资金应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调委会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调委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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