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评论(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城市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制度)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鼓励环保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六十四条(公众参与决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作出环境行政决策的相关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于未采纳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公众参与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组织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七条(公众举报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2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并于交办当日书面告知投诉人。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4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2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八条(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便利;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实施和考核情况,未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二)未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未将相关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公职人员的考核;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或有其他包庇或者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六)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贮存、处置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查处;

(八)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九)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十)擅自批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十)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而未移送的;

(十一)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

(十二)未依法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经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督促后拒不纠正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未保证申请人陈述、质证、申辩的权利;

(十四)具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456789

编辑:汪茵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news@e20.com.cn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