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共7章79条。此次《条例》修订,围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山东问题,是我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以下特色:
一、环境执法机构可以承担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工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第五条第一款)
本规定为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执法提供了更加具体的依据。
二、区域限批的条件更加明确,杜绝“一刀切”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五)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九条)
本条对区域限批进行了更明确地规定,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予以细化和具体化。同时对不受区域限批限制的情形也作了明确,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刀切”说不。
三、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拒不停产限产的可以查封扣押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本规定破解了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拒不执行停产限产决定的难题。是准确运用《环境保护法》、根据国家立法精神和生态环境部答复确定的一项制度。查封、扣押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可能加剧重污染天气的排污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情形消失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
四、供电企业对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中止供电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为供电企业对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提供了依据,破解了困扰已久的停产、停业、关闭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五、约谈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将省政府领导约谈设区的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约谈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谈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均作了明确规定,是对《山东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强了其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六、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有了法规依据
《条例》规定: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对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加以限制,有利于督促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主体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更加明确了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法规地位。
七、自动监测数据、第三方监测数据有了法律效力
《条例》规定: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本规定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和委托监测数据的执法效力,为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部门执法数据的有效性提供了法规依据。
八、鼓励企业通过污染防治协议获得政策激励
《条例》规定:鼓励实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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