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并对水质信息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陡河水库水源地保卫支队负责掌握陡河、邱庄两水库环境污染动态,及组织、指导、协调侦办涉及水库水源犯罪的刑事案件,负责针对陡河、邱庄两水库内的非法养殖、捕捞、排污、盗水等违法行为的日常行政执法。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公路、桥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各级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应急救援,综合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协助相关部门进行事故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负责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陡河水库管理处、陡河水库水源地保卫支队对陡河水库库区以及输水河道范围内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模化养殖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他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由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依法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地表、地下生活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水源环境质量而依法划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徐冰冰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