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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4-28 10:16

来源:南京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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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供水二万吨以上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四条【漏损率控制】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水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损率。

  第三十五条【节水器具】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对所生产的节水产品标明用水效率,真实反映节水产品节水状况。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农业节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积蓄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应用节水灌溉技术、农耕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三十七条【二次利用】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再生水或者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第三十八条【节水合同】鼓励高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高耗水服务业等重点领域开展合同节水管理,提供节水技术改造和管理服务,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应急预案】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发生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备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供水管制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临时接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单位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单位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四十二条【水质监测预警】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三条【供水设备消毒检测】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应当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供水设施检查维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供水设施至用水户用水计量器具之间的,由供水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尚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户用水计量器具至入墙的供水设施(管道)之间,由供水设施(管道)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四)供水设施(管道)入墙至居民户内用水器具之间,由居民用水户负责;

  (五)单位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供水设施责任主体职责】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

  (二)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和问题,进行及时处置;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维护职责。

  第四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供水单位负责;非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向所在地供节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供水安全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穿凿供水管道;

  (四)掩埋、围蔽、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五)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摆放重物或者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电(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七)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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