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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发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0-11-24 13:08

来源: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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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邯郸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进一步将海绵城市的理念融入到城市规划、工程设计、建设、维护的各过程之中,指导工程项目更好地落实海绵城市相关要求,逐步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通过《暂行办法》实施,将进一步改善邯郸市内涝防治水平、水生态质量、地下水的涵养补充,提高水环境质量,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对于推进城市全面开发建设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暂行办法》共包括6大部分33条,从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到维护管理各阶段,对海绵城市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对职能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邯郸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邯郸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项目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试行)》(建办城函〔2015〕635号)、《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建城函〔2014〕27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方便实施、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设施运行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海绵城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全过程。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设计应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全面融入海绵城市理念,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生态保护、水资源、绿地系统、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规划中统筹谋划、系统考虑。相关规划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应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优先维持原自然河湖水系,保留自然蓄滞洪区。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要求。海绵城市相关控制指标应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不同层级的规划逐级落实。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对项目建设的海绵城市建设进行分析,提出目标及措施;在初步设计中明确海绵城市设施的工程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投资概算。

  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不论是以划拨还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划拨或出让时必须附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的含海绵城市要求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中,重点审查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目标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目标的一致性,以及海绵设施用地规划布局方案的可行性。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或规划设计方案文件中应落实地块规划建设指标,合理选择海绵设施类型及设施规模,应包含海绵城市设计专题研究(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控制目标、设施布局、设施规模、规划方案审批文件等,重点说明海绵设施的规模及布局能够满足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目标要求),同时在设计图纸中应提供按照规划审批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完善的详细设计(包括海绵设施设计、技术选择等)。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时,应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按照初步设计审批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海绵城市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初步设计批复要求,对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海绵城市的相关设计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结合给排水、道路、园林等专业进行统筹设计。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书应有明确的是否符合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审查结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规定。

  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日常动态监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须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监督范畴,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进场原材料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后才能投入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中配套的海绵设施工程加大监督力度,增加巡查频率,确保建设项目按图施工。要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技术资料进行竣工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申请市行政审批局组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联合验收。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同时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可操作的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办法,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落实相关责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园林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建筑等其他类型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海绵城市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的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同时应加强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的建立与信息技术应用,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提升服务水平。鼓励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组建具备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联合体,采用总承包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发挥整体效益。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财力情况,将市政府批准的海绵设施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将市政府批准的海绵设施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范围,并安排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中;负责督导、指导各县(市、区)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为主城区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落实到所有市政建设项目中,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进行实施;负责主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管辖水系中海绵城市的建设、运行及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落实到所有建设项目中,做好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管和项目运营维护管理等工作;负责督导、指导各县(市、区)海绵城市的建设、运行及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建设项目立项、施工许可证发放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所辖河道的海绵城市建设、运行和维护监管,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主城区城镇污水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涉水企业污水排放监管,负责提供相关环境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市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协调督导全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中海绵城市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督导物业企业做好物业管理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其他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应担负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将违规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将违规单位纳入失信名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海绵城市建设牵头部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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