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3月30日经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配套地方性法规,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条例》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系统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生态环境治理思路,充分吸收了近年来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制度成果,构建完善了福建省生态环保责任、监管、共治体系,推动形成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发展路径和生产生活方式。《条例》的施行将为推进福建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条例》共分为7章
第一章“总则”,体现了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原则,并从职责分工、“三线一单”、财政保障、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二章“监督管理”,从环保规划和功能区划、考核约谈和环保督察、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环境监测和在线监控、网格化和数字化管理、环境信用评价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生态系统修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权交易,废气、废水、废渣、农业面源、生活垃圾、噪声和辐射污染防治,以及环境应急管理、污染责任险、第三方治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从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机构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公众举报与监督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结合福建省执法实践需要,细化完善了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对相关名词进行了立法解释。
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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