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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2-08-05 10:05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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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赔偿程序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线索移交前,侵权人于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工作程序时限)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

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调查。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两年内未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终止索赔程序: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程度轻微,案发后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损害修复的;

(二)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

(三)其他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鉴定评估)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一般案件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经协商,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快速鉴定评估)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

参与快速鉴定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不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在快速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重新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适用快速鉴定评估前,应当征询相关检察机关意见。

第十六条(磋商程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者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三次磋商或者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四)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

第十七条(履责方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经司法确认,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给相关行政或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启动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程序。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九条(修复及评估)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应当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不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修复责任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第二十条(终止修复)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金。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工作推进)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

(一)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数字化改革并强化监管指导;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完善台账清单,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情况;

(三)加强案件鉴定评估结果抽查,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清单,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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