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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水投集团所属施工企业在外省投标因业绩造假被处罚

时间:2024-06-14 09:30

来源:浙江省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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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接到举报,反映“瑞安市海塘安澜工程(丁山二期海塘)施工标段”招投标过程中,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业绩弄虚作假行为。后来,该案被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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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瑞安市海塘安澜工程(丁山二期海塘)施工标段”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连江县大官坂海堤除险加固工程(7#、8#、9#堤)”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存在弄虚作假。投标时,齐世杰担任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宁受齐世杰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发现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公告、网站查询信息截图、调查函及复函等证据证实。

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该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481735787元千分之九的罚款,计4335622元(大写:肆佰叁拾叁万伍仟陆佰贰拾贰元);2、对该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齐世杰和直接责任人张宁分别处单位罚款数额4335622元百分之九的罚款,计390205元(大写:叁拾玖万零贰佰零伍元)。企查查显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3日,是潍坊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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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齐世杰、张宁)

当事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世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6379890D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清泉街


当事人:齐世杰

身份证号码:3707861972******10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清泉街

单位: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宁

身份证号码:3707841983******27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清泉街

单位: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接到举报,反映“瑞安市海塘安澜工程(丁山二期海塘)施工标段”招投标过程中,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业绩弄虚作假行为。本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12月22日依法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们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2024年2月2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

现查明:你单位在“瑞安市海塘安澜工程(丁山二期海塘)施工标段”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连江县大官坂海堤除险加固工程(7#、8#、9#堤)”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存在弄虚作假。投标时,齐世杰担任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宁受齐世杰委托担任本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为直接责任人。调查中,未发现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公告、网站查询信息截图、调查函及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经查实的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业绩造假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齐世杰、张宁进行处罚。“瑞安市海塘安澜工程(丁山二期海塘)施工标段”为省重点建设项目,中标项目金额为481735787元。《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发展改革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浙发改法规〔2010〕951号)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细化标准规定,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你单位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但在调查时能够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481735787元千分之九的罚款,计4335622元(大写:肆佰叁拾叁万伍仟陆佰贰拾贰元);

2.对你单位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齐世杰和直接责任人张宁分别处单位罚款数额4335622元百分之九的罚款,计390205元(大写:叁拾玖万零贰佰零伍元)。

你们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12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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