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起草目的及背景
二次供水是城市居民用水需求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和水质保障的“最后一公里”,关系到城市居民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发布实施的《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邵市政办发〔2014〕17号),已经不能满足我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运行和维护管理的需要,为此,需要结合最新的政策文件和实际情况重新制定《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满足国家、省级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更高标准的需要。2015年2月,住建部等四部委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强调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科学规划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统筹实施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加强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质量;2020年6月,省住建厅发布《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从技术层面进一步规范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2020年12月,省住建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进一步明确和强调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过程中的相关要求。因此,有必要结合新的国家和省级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标准,制定新的二供管理办法,适应新时期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相关要求。
(二)强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监督管理的需要。由于建管不科学,缺乏统一的建设管理标准,且管理单位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二次供水设施得不到正常的更新维护和及时检修,为进一步提升二次供水运行管理水平,改造完成后的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新建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接管运行,并负责日常维护和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水平和水质安全将得到进一步提升。因此,有必要对原二供管理办法中运营维护有关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同时在进一步落实运行管理单位及产权人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政府部门行业监管。
(三)规范二次供水收费管理的迫切需要。目前多数小区将二次供水成本计入物业管理成本,也有部分小区水表直接分表到户,由物业公司代缴,因二次供水费用分摊方式不透明、收费标准不统一,分摊到户后导致水价偏高,此外老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目前对于上述费用的分摊暂未明确。因此,有必要对原二供管理办法中关于二供设施建设改造费用和收费管理的内容进一步明确细化。
(四)为落实关于加强二次供水管理的市人大重点建议。市人大代表针对我市二次供水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我们结合原二供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问题为导向,编制新的二供管理办法,既有力答复了市人大重点建议,又为今后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政策制定过程
为了做好《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工作,2023年3月,我局组织对全市二次供水管理现状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形成了专题调研报告;2023年4月,组织召开了邵阳市城区二次供水“建、管、改”座谈会,会上听取了市委第四巡察组、市直相关部门、市自来水公司、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小区居民代表的意见建议;2023年8月,形成了《办法》的初稿;2023年9月、10月,两次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的意见,形成了正式的征求意见稿;2023年11月至12月,进一步组织相关专家和单位,并结合我市二次供水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完善;2024年1月,提交市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2024年2月,市政府常务会原则通过了《办法》。
三、政策制定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03月修正);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修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
(5)《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
(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部 GB5749-2006 2012年);
(7)《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建设部 CJJ140-2010 2010年);
(8)《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22年修改)
(9)《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
(11)《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
四、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十章四十二条,包含总则、设施建设管理、设施移交管理、运行维护管理、水质管理、日常监管管理、收费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部分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条明确了二次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定义。
第二条说明了《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规定了各相关部门在二次供水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前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多方因素,做出科学合理的规划;同时明确新建配套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建设单位需要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根据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中关于“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的要求,提出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第五条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03月修正)《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2020)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相关要求,一个是符合建设工程“三同时”要求,另一个是必须独立设置且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装泵抽水。
第六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应有相应的资质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前期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评审、施工图设计和审查、施工期间等阶段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的相关要求,供水企业要对既有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开展全面排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与户表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安全卫生防范设施建设统筹考虑。
第九条根据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中关于“充分发挥政府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各地要因地制宜研究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地方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对于国有企业办社会提供供水服务的职工家属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要根据国家有关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要求落实改造费用。”的要求,提出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采用以上分摊方式。
第十条规定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要求,为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居民用水卫生和安全,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规定了二次供水工程所采用材料的相关要求,为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以及卫生质量要求,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申请移交前应该满足的条件。为保证顺利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使供水企业充分了解和掌握现有二次供水设施情况,便于后续维护和管理,需要提供现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全部相关资料。并且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经营用水、消防用水和小区绿化用水)完全分离,以便供水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要求,《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中第三条和第七条关于“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验收,设市城市及县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整改,达到《标准》要求。”“按照《标准》建设、改造的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则上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供水企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设市城市及县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求提出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前后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保修责任不因移交供水企业管理而转移。
第十六条规定了供水企业与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合同)相关内容,根据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中关于“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的要求,若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则须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合同),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的建议,根据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中关于“积极鼓励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供水企业。”的要求,提出上述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承担的职责,包括管理人员、巡视巡查制度、卫生保洁、信息公示等方面。
第十九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包括日常巡查、异常情况报告、配合运维单位、清洁卫生等方面。
第二十条规定了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相关要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03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上述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和应履行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台账、清洗消毒、管理人员、水质检测、异常情况处置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应履行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安全操作规程、档案、清洗消毒材料、合同、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测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的专业单位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取样、检测方法、项目和检测频率、检测费用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建立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包括系统的建立、设施档案等信息的录入等方面。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相关措施,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水质抽样、查阅资料、问题说明、纠正违规行为、下发整改通知书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水质报告档案、责令整改通知、水质污染事故调查和处置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备和材料的要求,为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质量和运行安全,确保所选用设备和材料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主管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备和材料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要求,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修改)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的要求,提出上述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维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水价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发改委制定的《湖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核准的收取,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十条规定了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供水价格定期监管并及时调整到位。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未移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由管理单位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
第三十二条根据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中关于“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保障二次供水安全提升到改善民生和国家反恐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创新运营机制,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落实监管责任,推动形成权责明晰、管理专业、监管到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新格局,解决好城镇供水“最后一公里”的水质安全问题。本条规定了未移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由管理单位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的要求,为确保二次供水运维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和推动开展反恐安全防范工作,本条规定了公安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根据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中关于“落实责任,确保二次供水安全。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要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要制定或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的要求,为确保二次供水安全,本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发生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时,相关单位职责和应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22年修改)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要求,本条规定了单位或个人相关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要求,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办法》实施时间和有效期限。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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