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加强对地方排查整治工作的指导。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
鼓励开展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标杆工程创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决定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本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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