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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时间:2007-12-12 11:53

来源: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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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管理与监督,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实施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信息报告、核查、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是指设市城市(含区)、县城集中(公共)污水处理厂(站)(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及管网、涵渠、泵站等设施。

  第三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平台建设,负责全国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的信息分析、总体评估和通报工作,对各地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专项督察。

  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升级,以及上报信息汇总分析和用户服务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城镇污水处理的信息报告的督促、核查工作,并利用信息系统对本地地区城镇污水处理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

  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设(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信息的统计、整理和上报,以及污水处理运营信息报告的核实和督促工作。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信息报告、核查、评估等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覆盖、责任明确、上下联动、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信息准确、渠道畅通、报送及时、核查规范、评估科学、调控有力。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建项目信息。重点报告在建项目设计规模、工艺类型、设计水质、建设进度、累计完成投资等情况。

  (二)已投入运营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包括污水处理厂基本情况、建设运营方式、工艺类型、污水处理费标准等。运行信息包括实际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再生水利用量、用电量、运行天数等。

  (三)根据各地信息数据,建设部对全国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

  第六条 城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建项目信息的报告。在建项目建设信息为季报,于每季度10日前报送上季度的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已投入运行项目信息的报告工作。项目运行信息为月报,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个月的信息。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完成对报送信息的核准工作,并在每年的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分别完成本地区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评估上报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报告的具体格式、内容,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说明》执行。

  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对上报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第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单位应落实责任,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告工作。要按照“谁填报,谁负责;谁主管,谁落实”的原则,确保上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准确。

  建设部信息中心应做好系统维护,及时解决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提高系统使用效率。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的核查,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信息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督查,限期整改。

  对污水处理的水质、水量要进行重点核查。各设市城市和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或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同时按规定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已投运项目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核实运营单位上报的数据,核查结果将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建设部将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实施全国范围的或重点地区、重点流域的城镇污水处理专项检查。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核查工作制度,完善核查工作体系,并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和国家要求组织对本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各地应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实行远程实时监测和核查。

  第十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城镇污水处理行业的交流和检查,开展运营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激励机制。

  第十一条 及时充实、调整国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专家库,发挥专家才智,搞好信息核查、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在信息报告、核查的基础上,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及时做出全面评估。

  评估的内容包括:根据规划,评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政策落实等情况;根据国家规范、标准,评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益。通过评估,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对策。

  第十三条 主要评估指标包括:

  (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成率:指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数量/本辖区内规划确定的应建项目数量;同时对各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总体情况进行评估,并对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情况进行专项评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总量/城镇污水排放总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市城市、县城为评估单位。

  (三)主要污染物消减率:指(污水处理厂实际进水主要污染物平均浓度—污水处理厂实际出水主要污染物平均浓度)/进水污染物平均浓度;同时评估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以污水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四)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指污水处理厂实际平均日处理水量/设计规模。以污水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五)出水水质达标率:指污水处理厂每月(或全年)出水水质达标天数/每月(或全年)正常运行天数。出水水质标准,以经过批准(或核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中确定的项目设计标准为依据。以污水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第十四条 通过评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排序;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做出简要绩效评价;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进行总结,对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评估结论每半年通报一次。

  根据通报,各级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出分析与说明,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部将评估情况及时与国家相关部门沟通,评估结论将作为国家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支持的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度快、质量好、运营效率高、减排效果显著的项目,建设部将建议相关部门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鼓励。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向责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一)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进度慢,城镇污水处理率低、污水处理费不能及时足额拨付的市、县。

  (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负荷率、达标率低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或谎报、瞒报数据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

  第十八条 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对整改通知进行专门研究,拿出具体措施和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通知发出单位做出书面汇报。

  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九条 对于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编辑:肖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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