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工业水污染防治】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确保排污行为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要求,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未依法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网与处理系统排放工业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二十二条【农村污染防治】 练江流域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完善农村排水、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厕所改造等设施,通过设置农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加强水体周边环境的巡查管护。

  练江流域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选择适宜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推广农业利用或者生态消纳等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因地制宜推进低运维成本的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临近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地区规范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回收点,对化肥、农药、地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进行集中回收处置,控制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三条【养殖水污染防治】 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畜禽粪污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实施养殖尾水排放管控治理,确保养殖尾水达标、有序排放。

  练江流域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的畜禽养殖户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指导养殖户采取种养循环模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防止畜禽养殖水污染行为。

  第二十四条【水面保洁】 练江流域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练江流域水面保洁长效机制,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开展辖区内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的打捞清理。水库、闸坝、湿地公园、河岸景观等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水面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保护】 市和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练江流域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加强地下水污染防范。

  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规定抽取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整治黑臭水体】 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黑臭水体的排查和识别,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循环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市和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应急方案,依法做好练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工作。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章 环境提升

  第二十八条【生态修复】 练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练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练江水生态保护与修复,逐步提高练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九条【河岸修复】 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练江流域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适时实施清淤疏浚,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清淤淤泥应当经过检测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植被修复】 练江干支流两岸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鼓励种植优良乡土阔叶树种;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应当逐步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提高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保障】 市和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练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推进练江流域饮用水源配套工程建设,加强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储备,保障练江流域饮用水供给。

  第三十二条【生态流量】 市和练江流域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练江干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加强水工程调度,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基流、生态流量和水位。

  第三十三条【生态景观】 练江流域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沿江绿地、绿道和公园等生态景观建设。开展沿江生态景观建设应当综合考虑防洪工程设施安全,不影响练江行洪。

  加强练江流域湿地保护和修复,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允许利用的湿地,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适度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产业升级】 市和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水平,逐步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练江流域的区人民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可以结合练江流域综合治理需要,提出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保护控制指标。

  第三十五条【生态产品价值】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探索将练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与相关资源、产业开发项目有效融合,采取产业链延伸、联合经营、组合开发等方式,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积极性,推动构建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模式。

  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练江流域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自然教育、民俗体验、户外休闲等活动,拓展练江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三十六条【共治共享】 练江流域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有关环境卫生、水体保洁、种植养殖等方面的行为规范,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提高民众保护练江意识。

  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参与练江治理的途径和方式,建立持续性惠益分享机制,促进生态保护主体利益得到有效补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三)未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市和练江流域的区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实施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阻挠检查。

  第四十条【信用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信息。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违法情况等因素,建立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实行非现场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

  第四十一条【执法司法衔接】 练江流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定期开展会商交流,协商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环境资源案件过程中,可以商请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勘验、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经审查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约谈措施】 练江流域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贯彻执行练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政策措施不力的;

  (二)未完成水污染治理目标任务的;

  (三)辖区内发生严重水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练江流域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王媛媛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热点

010-88480329

news@e20.com.cn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