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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治水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施行(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3-07 10:04

来源:金华新闻网、东阳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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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市界出境断面出水水质达标和改善为标准的流域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和流域水质考核奖惩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环境保护实行水域管理责任人制度。水域管理责任人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河流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多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口治理、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综合治理工作,并对责任水域水环境质量考核结果负责。

水域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网格水环境监管体系,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覆盖重点区域的水环境电子监控系统,对重点区域的水环境实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接受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对排污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分析,建立节能减排预警机制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对超标排放的单位及时警示并依法作出处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调解决跨界水污染纠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水环境整治重点区域内水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水环境质量;

(三)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六)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经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用电的决定。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决定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执行生态补水方案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河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河(航)道疏浚、清障清淤的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下游水体污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按规定建设防止渗漏、地下水监测井设施的或者未定期实施地下水质监测并提交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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