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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03-28 10:45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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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村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水资源的科学合理调度和配置,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水合理水位,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县级以上城镇第二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水源能够满足特殊情况下一定时间内生活用水需求,并具有完备的接入自来水厂的供水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以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二十二条 洞庭湖区优先使用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水源,逐步取消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调水工程建设,采取控源节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等措施,建设平原水库、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衡邵娄等缺水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和联合调度方案,加快水源性山塘、拦河坝、水库等蓄水工程设施建设,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岩溶地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加大水土保持投入,修建山塘、水池等措施加大第二水源建设,提高区域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章 饮用水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地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的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下乡(镇)、村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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