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文在对案例进行深度分析的基础上,对特许经营权质押的可行性及其保护提出建议,在此与读者共享。将特许经营权质押合法化并予以依法保护,有利于促进特许经营项目融资和PPP市场的繁荣发展。另,本届征文大赛正在火热进行中,欢迎大家关注参与。
一、案情简介①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如下:
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本案被告二)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本案被告一)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本案原告)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二、判决要旨②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理所应当,毫无疑义。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1、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裁判要点: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的质押;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理由:⑴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⑵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其一,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
2、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裁判要点: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理由: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三、案件评析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积极作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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