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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附全文)

时间:2017-05-22 10:58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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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类型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

(一)地下水高于地表水;

(二)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四)地热水、矿泉水高于其他地下水;

(五)农田灌溉取水低于其他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国家实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供水需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对供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国家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供水量未达到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结果和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对难以达标的水源地,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调整供水功能。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水源涵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源补给区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鼓励在超采区、地下水源地等使用无污染的水库弃水、雨洪水等水源入渗补充地下水。

第三十条(难以更新地下水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急供水取水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除外。

已经开采难以更新地下水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减少开采,逐步实现禁采。

第三十一条(泉域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海咸水入侵防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水、咸水入侵地下水的监测,维持沿海地区和地下咸水分布区的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海水、咸水入侵。

已经出现海水、咸水入侵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编制海水、咸水入侵综合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应急备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急备用的需要,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急使用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超采区划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禁限采区划定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超采和地下水开采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等情况,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禁采区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区域;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下水超采区;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限采区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限采区:

(一)除禁采区外的其他地下水超采区;

(二)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地区;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地区;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泉域保护范围等特殊保护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为限采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禁限采区管理) 在禁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调查评价而少量取水的。

在限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地下水超采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和耕地用途,采取节水、水源置换等综合措施,压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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