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六条【区域、流域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目标责任制】 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九条【人大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以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行为】 严格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投入】 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采煤塌陷区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选择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等,开展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区的综合整治,加大财政保障力度,促进采矿区的生态修复及其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五条【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六条【农村环境保护和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及卫生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农村垃圾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实行处理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九【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实行农药和化肥减量化,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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