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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9-28 14:08

来源:安徽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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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污泥处置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产生污泥或者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未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随意堆放、弃置或排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因排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源受到污染的。

第五十五条【噪音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内部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关部门及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进行调查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开展赔偿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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