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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8-01-25 10:22

来源: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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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油库;

(五)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敞养、放养畜禽;

(七)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采矿。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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