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于资本金要求的出发点在于要求项目公司的股东方有足够的责任资产,谁最有认定这一事项的话语权?首先应该这一资产向之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即为这一项目公司提供债权性融资的金融机构。否者如果公司的债股比太高,公司则过于羸弱,将来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政府方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光从对于资本金的要求上恐怕解决不了其忧虑,切实的理顺PPP的合同体系,不要拿所谓的“草签”来自我安慰,切实的把对社会资本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本该属于你们双方的法律合同里,对它进行合同约束更为靠谱。
其三,目前的税收制度与PPP项目的特性多有扞格,在其真正得到修改之前,股东借款不失是一种避税安排,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可以减少政府的付费。监管时应该客观考虑股东借款本身的合理性,不要一杆子打死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也在两年前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确认了股东借款劣后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深石原则”,大家其实可以用成人的方式来解决成人之间的问题。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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