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所有监测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以及其他存档资料等书证。
(4)自动监测环节弄虚作假: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环保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自动监测数据和自行监测报告等,以及现场封存的仪器设备、从数据传输设备上复制备份的数据和依法提取的环境样品等物证。
第九条(案件处理)
对于经查实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环境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具有任免权限的主管部门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及相关委托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或区环境执法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并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列入不合格供应商名单,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或项目投标,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并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十条(复核复议)
当事人对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并能提供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开展复核或复议工作。
第十一条(通报移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本市查处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负有通报和移送的职责。其中,对于检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同时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向国家、注册地所在省市认证管理部门通报移送;对于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涉嫌弄虚作假的,应向国家、注册地所在省市工商管理部门通报移送;对于外省市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营维护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移送。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将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予以通报,并将严重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依法纳入本市社会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违法处理)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道向市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生态环境部等上级部门举报。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案件应优先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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