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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9部门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等3项办法

时间:2018-10-31 09:36

来源: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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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实践中,应根据鉴定评估委托事项开展工作,并在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四章 鉴定评估文书的出具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文书。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文书应当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方式,向委托人发送鉴定评估报告文书。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和异议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异议方可申请司法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范围为,依据磋商、诉讼结果,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经鉴定评估确实无法修复的,实施替代修复。替代修复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建〔2018〕99号)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修复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第七条 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应送达赔偿权利人,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时间期限等;

(四)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八条 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落实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第九条 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备变更内容并得到书面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并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项目,并缴纳赔偿金。

第三章 修复的监督与效果评估验收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修复效果评估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组织召开验收专家会。

第十二条 验收专家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二)修复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进行整改;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应经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条 修复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修复效果评估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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