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出台《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提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要奖励,更要保护!
希冀更多的公众释放环保呼声,共同参与、汇聚洪流,共同绘就生态环境保护的同心圆!
全文如下:
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
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实名或匿名举报。举报内容包括被举报人姓名(名称)、地址、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实名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由省、设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实名举报人,按照本规定给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奖励方式分为荣誉奖励和奖金奖励。荣誉奖励和奖金奖励可以单独发放,也可以同时发放。荣誉奖励包括颁发奖旗、奖状、奖章、证书等。对举报有功单位的奖励,一般采取荣誉奖励方式。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为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具体举报人的,应当给予奖励,但其明确拒绝接受的除外。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经省、设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发现难易程度和违法行为对环境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给予300—3000元奖励。
举报危害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给予3000—5000元奖励。
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对案件办理有重要贡献,最高可给予10000元奖励。
第八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举报人原则上只奖励一次。同一举报人在不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奖励。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两人以上(含两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或者对侦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对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额总和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奖励金额的上限。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对于实名举报的,要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人提供了具体联系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举报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公示的信息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者视为自动放弃。
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编写一组六位数的密码并告知受理部门,以便领取奖金时核对。
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获得奖励之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给其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工作的情况。涉及披露举报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的审核、发放流程由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发布。
奖励经费延续以往做法继续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真实、客观地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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