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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11-15 14:03

来源:上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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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基本原则)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源头减排、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社会参与和技术促进)

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宣传与社会责任)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海绵城市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网络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内容)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排水目标与标准;

(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道路、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报市水务部门审核,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社会投资主体自行投资建设开发区、工业区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与用地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雨污分流建设要求)

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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