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施工保护措施和监测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和施工后,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确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状态。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建设活动受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雨水源头减排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水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或者绩效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经批准临时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紧急排放口启用报告义务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设施保护方案报水务部门备案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水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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