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污染物排放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清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扬尘、餐饮油烟、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源地生态涵养和治理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一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统筹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港口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合理利用,有效预防土壤污染。
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并且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电子商务经营者等邮政、快递协议用户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鼓励邮政、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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