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8日,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发现安徽某生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有机肥车间西南角,开设了一处排水口,污水通过该开口排入车间外的雨水沟内,大量的污泥将该水沟填满。
环境监察人员从雨水沟内提取水样检测后发现,其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总磷浓度均超过排放标准。
同时,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还发现该企业并未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履行审批手续,且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
环保“三同时”验收: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019年5月28日,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做出东环罚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安徽某生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环评手续,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
该公司有机肥车间产生的污水排入车间外的雨水沟,污水经检测超过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决定予以该公司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处以三十万元人民币罚款。
2020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以被执行人安徽某生物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东环罚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白龙镇政府工作人员陪同检查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视听资料等。
调查与处理
2020年3月16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122行审9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东环罚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目前,该裁定书已送达,已生效。
法律分析
某环保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十条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肥东法院经审查认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东环罚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 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是肥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人是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从字面来看,好像是两个行政机关,由后者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法〔2019〕6号文件规定,肥东县环境保护局职能划归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故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东环罚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故申请执行人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适格。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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