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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公布!于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0-07-27 10:29

来源: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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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汉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划定、调整应当科学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汉江流域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治理、磷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的监测及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和专项规划、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进行修订。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汉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三)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域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国家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从事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及时维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并建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废弃物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医疗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抗生素的废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废水和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支持政策,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汉江流域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目录以及养殖业抗生素使用规范。

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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