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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09 11:37

来源:广州人大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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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8月5日就《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正文如下。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一审,拟于2021年10月进行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后续修改、审议工作,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31日(星期二)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微、微信发表意见和评论。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0030

电子邮箱:gzrdfgwbgs@gz.gov.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5日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第四条 本市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和规则对接。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环境管理、污染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合作和交流,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在良好生态环境生活、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的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时,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转运和处理、医疗废物处理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处理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确保原有生态功能不降低。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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