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发布,开始对《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广大人民群众:
现对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草原)》征求立法建议意见,敬请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旗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人:白永春 联系电话:0479—2022306
邮箱:abgqrdb@163.com
附: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草原)》
阿巴嘎旗人大办公室
2021年10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业、农牧业、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业,其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八条 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可开采量、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确定。生态水位应当根据管理单元内维持主要原生植物种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位埋深确定。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数据通过计量监测、以电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统计,水位数据根据地下水水位监测数据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之外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同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
第十一条 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位低于控制指标的管理单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所在旗县(市、区)确定为取水许可限批区域,并明确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内,除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解除限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逐步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城市绿化优先使用再生水。严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观、水上娱乐项目和人工造雪。
第十三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合作组织申请办理。
农牧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 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井长或者管水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嘎查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井长或者管水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井长或者管水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一)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
(二)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
第十六条 除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疏干排水量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建设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不可更新或者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当作为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除经批准的应急生活用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地热水外,禁止开采。
地下水利用应当分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安装使用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责令取用水户限期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安装在线计量监测设施的,取用水户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
第二十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的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供电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用电量数据等相关信息。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的,应当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未取得取水许可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自治区实行超计划、超限额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同一用途取水的,地下水税额标准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税额标准高于非超采区。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生态水位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以及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采区、限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要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禁采区的区域。
在禁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限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重要湿地、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限采区的区域。
在限采区内,除下列情形之外,不得新增取用地下水:
(一)没有其他水源地或者其他水源不具备供水条件时,为保障民生用于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而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二)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施工取水的;
(三)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而少量取水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压减其他行业用水,不得增加地下水取用水总量。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户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超采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禁止抽取不可更新和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
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应当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
第二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或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农村牧区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防渗工程。
第三十条 废弃矿井、钻井、取水井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废弃采砂坑、采土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回填,防止污水、垃圾等污染物积聚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设地下水监测网络,组织对地下水水位进行动态监测,在各管理单元布设地下水水位监测井,并建立地下水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计量监测设施和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计量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未安装地下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线计量监控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采区、限采区违法新增取用地下水或者拒不执行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闭或者停止使用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地下水源热泵和地温空调系统取水范围内建设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地下水源热泵或者地温空调系统未按照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废弃矿井、钻井、取水井或者废弃采砂坑、采土坑的责任主体未采取封井或者回填等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采取封井或者回填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法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计量监控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代为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控制性要素,地下水是我区水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自治区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线。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区先后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生态保护和治理的指导意见》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地下水管控、超采区治理等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初步成效。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中深层次的问题逐渐凸显,部分地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已经超过或者接近上限,局部地区地下水水位下降严重;地下水保护管理责任不够明确;农牧业地下水灌溉管理相关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难以适应“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刚性约束要求。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水管水,有效解决我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中遇到的困难问题,亟需制定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地下水保护管理体制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条例(草案)》明确自治区政府的统筹责任、盟市政府的指导监督责任和旗县级政府的主体责任,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负监督管理责任,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明确以旗县为单元对地下水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进一步细化管理单元,实行网格化管理。
(二)关于地下水总量和水位控制
地下水开采总量和水位“双控”管理是地下水利用管控的前提和基础。《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同时明确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的确定方法、数据来源、评价考核方式,规定了规划水资源论证、区域限批等配套制度。
(三)关于地下水取用水管理
强化地下水取用水管理是地下水利用管控的关键内容。《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地下水管理的可行做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水资源论证制度、地下水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对农牧业、工业取用地下水以及疏干排水和应急取用地下水等明确了管理措施。
(四)关于超采防治和污染防治
超采区治理是地下水保护与管理的难点,为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条例(草案)》分别规定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限采区划定的具体情形和管理要求,明确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除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等五种特殊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明确地下水回灌、点源面源污染以及废弃矿井、钻井、取水井等方面地下水污染防控措施,规定地下水水质出现问题时的处理措施。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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