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条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充分,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四)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决 定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五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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