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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16个重点

时间:2023-07-03 11:09

来源:生态环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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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执法公示制度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

201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将“三项制度”上升成为法律规定。

2019年5月,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指导生态环境执法推行“三项制度”,并积累了较好的实践。

11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也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新《处罚办法》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一节,从第49条到第51条共3条,详细规定了法制审核的范围、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和形式。

新《处罚办法》第49条明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需要开展法制审核。如果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同时还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新《处罚办法》第51条要求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国办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确保法制审核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

生态环境部《实施意见》中也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机构一般是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没有条件单独设立法制工作内设机构的,应设立专门的法制审核岗位,按规定配备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

12明确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仅在第52条规定了对于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但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新《处罚办法》第52条明确了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五种情形,一是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二是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50万元以上的;三是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四是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五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13明确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也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之一。新《处罚办法》建立了系统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明确生态环境执法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例如,新《处罚办法》第25条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新《处罚办法》第28条规定,“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14细化处罚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新《处罚办法》衔接新《行政处罚法》对于听证的要求,在第46条到第48条新增了有关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程序要求的规定。

具体来说,一是扩大了听证的范围,在第46条把降低资质等级、没收非法财物的,以及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都纳入了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并明确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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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细化了听证的程序,在第47条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等。

15完善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7条对“违法所得”的定义为“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在执法实践中,往往有的当事人不配合执法,造成执法人员难以界定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给办案带来了困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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