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备和材料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确保所选用设备和材料等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得选用"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保障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采用"一次完成调价程序、分年进行调整"的方式分步调整到位。
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暂未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推动城市二次供水行业、单位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制定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如需停用、改动、拆除须同供水企业做好对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事件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尽量快速限制事故发展,消除事故根源,并解除对人身和设备的危险。
(二)将事故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确保未发生事故的设备继续运行。
(三)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两侧一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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