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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将项目碳排放情况评价纳入节能审查!

时间:2024-08-23 13:48

来源: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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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权限可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结合实际下放至具备节能审查能力的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禁止将节能审查权限交由不具备节能审查能力的行政审批机构。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结合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对节能审查能力不适应地区的重点行业特大型高耗能项目实施节能审查,涉及地区和行业范围、项目条件、具体时限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条 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降碳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碳排放总量、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调入电力热力等);单位增加值碳排放应与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国内外同类企业进行比较;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和碳排放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和碳排放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碳排放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批复的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等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报告,并报送节能审查机关。

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节能审查机关负责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工作,对节能审查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节能审查验收意见。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开展项目节能审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节能审查验收。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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