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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0-09 16:43

来源:河南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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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移交。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

第十五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居住区开发企业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公共建筑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建设工程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如实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已建成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并完成移交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期性维护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开展管网维护、应急排水、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开展作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组建专业队伍,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现场核实。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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