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起草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原文如下: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水文监测、水土保持监测、气象监测,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实施生态环境管理和决策,对各类生态环境要素及相关因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预测其变化趋势的活动。
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物排放来源、种类、浓度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对各类污染源进行监视、测定、分析的活动,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的执法监测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生态环境监测格局。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支持保障,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高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气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监测网络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要求,遵循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全面设点、全国联网。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交和集成共享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立、调整和撤销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本级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立、调整和撤销本级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网络、交通等保障,并按照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确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不得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四条 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取样时间、地点、方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内容的,应当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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