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相关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串通招投标)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协议的例外许可)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四)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申报协议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议;
(二)申请报告
(三)经营者的基本资料;
(四)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条(协议的许可及资料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60内对经营者的申请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经营者申报时所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材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协议许可的条件与延期)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
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经营者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协议许可的撤销和变更)
协议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变更许可条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
(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许可事由消失的;
(三)经营者违反了许可决定附加条件的;
(四)许可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
(五)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认定或推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
(二)根据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变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经营者影响特定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五)商品的进出口情况。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的资料,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垄断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掠夺性定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不合理或限制竞争的低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二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第二十三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强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斜胁迫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独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要求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销售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
计算第一款规定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申报义务人)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由下列经营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一)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集中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总资产、净资产、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情况等;
(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几营业报告;
(四)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
(五)实施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的理由;
(七)预定集中的日期;
(八)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等待期间)
自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经营者在30内不得集中。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30日内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经营者可以集中。
其他经营者提出集中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仍可以作进一步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资料补正)
经营者申报时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资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三条(实质审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对经营者集中作进一步审查时,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经营者。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天内作出许可或禁止集中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的限制:
(一)经申报经营者同意再延长期间的;
(二)经营者申报的材料不准确、需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许可及附条件)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予许可:
(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
(二)阻碍某一个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发展的;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章 反垄断调查
第四十条(主管机构职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对市场竞争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竞争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垄断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二)受理并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
(三)依法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控市场竞争状况;
(五)与国外反垄断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负责有关竞争的多双边国际协定谈判;
(六)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派出机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调查事项)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职权或举报,可以依照本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垄断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四)行政性垄断行为;
(五)市场竞争状况;
(六) 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举报材料的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实依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调查通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书面通知,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调查方式)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采取询问、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提供材料、信息的服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方或其他有关个人或机构负有如实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和相关信息的义务。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提供材料和信息的要求时,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范围、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实地调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对经营者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以获取一切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强制手段)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行使必要的搜查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九条(调查笔录)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五十条(听证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在听政会举行前7日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同时可以邀请利害关系方、各有关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听政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听政。
第五十一条(保密义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对该资料保密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保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陈述与申辩)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依照本法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充分机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三条(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照本法作出的最终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做出的最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垄断协议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和未依据本法第十一, 条取得许可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处罚)
经营者集中,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申请许可,或者违反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获许可而集中或者违反许可所附条件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禁止其集中、宣布经营者集中无效、限期处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者为其他必要之处罚,同时可以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前款所为处分决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解散或者停止营业。
第五十九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消。该人民政府不予以改变或者撤消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拒绝调查的责任)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
(二)拒不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的;
(四)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三条(强制执行)
对拒不执行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等适用本法)
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不适用本法的情形)
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实施细则)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编辑:全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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