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正文

中美日环保法“共性”与“个性”比较

时间:2014-05-15 11:55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中国水网研究院行业分析师 井媛媛

评论(

新《环保法》对公众环境保护的参与问题有了极高的重视。新《环保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公众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举报”。如同美国相关法律一样,新环保法扩大了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受理,且未来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但遗憾的是,本法只明确了公民有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对信息公开的时间、公开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执法大部分依靠单行法,该部分内容或可在单行法中予以体现。

四、明确的职责分工是环境保护法落地执行的有效保障

界限明确的职责分工是环境保护法有效执行的保障,我国新修订的《环保法》对责任分配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对各方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该法的第6、7、8、9条明确指出:国家拥有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的且综合性的政策和措施的职责;地方公共团体拥有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以及其他适应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自然社会条件的政策和措施的职责;企(事)业者有责任在进行其企业活动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伴随此种企(事)业活动而产生的烟尘、污水、废弃物以及防止其他公害,并且要妥善保护自然环境;国民应当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国民还应当根据基本理念,有责任在自身努力保护环境的同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新《环保法》对政府、排污企业、治污企业及公众的责任均做出了相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应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在污染物总量指标不达标情况下,排污企业还要通过提高排放标准等手段来分担政府压力;公众有义务保护环境、有权利监督排污治污企事业单位、有权利诉讼。

新《环保法》已构建了一个以责任为导向的法律体系,但具体的责任方面可参照西方国家较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进行细化,亦可在配套法或单行法中予以体现,例如可参照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将国民的义务进行细化,以便《环保法》在公众群里中得到更有效的应用。

五、《环保法》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罚款被公认为在环境执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且一直以来用作处置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武器。罚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威慑违法者,确保受管制者受到公平、一致的对待。

美国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力度之大已众所周知。美国《清洁空气法》(USC第7413节)规定,联邦环保局长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违法的每一天,处以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处罚时效不超过12个月。美国《清洁水法》(USC第1319节)规定,如果某个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罚款就实行按日计算,每天不超过1万美元;又如《环境责任法》规定对违法该法关于报告、保存资料、合作治理等条款的违法者,每次罚款2.5万美元以下,每一持续日2.5万美元以下,对累犯者,每一位持续日的罚款额可以达到7.5万美元;《有毒物质控制法》规定,对于违法者处以每违法日2.5万美元的行政罚款。

在执法方面,日本采取了“直罚主义”。日本的环境法律、法规设定了企业单位和国民的义务及具体排放标准,企事业单位的废气乃至排放的废水中的污染物质若超出排放标准,执法机关则以违反行政上的义务为依据直接给以刑事处罚。若故意实施超标排放行为,可以对直接责任者或者企事业单位处以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10万元以下的罚金;过失超标准排出的,对其责任者直接处以3个月以下的拘役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这种对违反排放标准的责任者可以不经过法院审判由执法机关依据环境法律、法规直接处以刑罚。

在环境执法中,我国对罚款的威慑性也十分认可。1989年颁布《环保法》中对罚款金额就有着明确规定,但其力度较小,环保部门对其最多罚款10万元,并且每月只能罚款1次,这样一来,即便每月都罚,一年也不过120万元,企业违法成本较低,甚至出现了治污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现象,致使企业知法犯法。

而新《环保法》提出的对违规企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及“双罚制”,显然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但新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罚款数额界定、罚款事项的透明度等或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环保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起引导作用,在配套法或单行法中可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罚机制依据新《环保法》进行修改。

我国环境保护较美国、日本相比起步较晚,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所面临的形势在某些方面同美国在1960年所面临的形势十分相似,且日本的环境治理经验:环境立法、民间维权、技术研发,可值得我国借鉴。但在历史经验借鉴的过程中,应注意到中国与美国及日本的基本国情、环境现状、维权模式均存在差异,经验的吸取与采纳应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匹配,以确保《环保法》的有效落地执行,使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及治理。

12

编辑:李晓佳

  • 微信
  • QQ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人参与 | 条评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

010-88480329

news@e20.com.cn

Copyright © 2000-2020 https://www.h2o-chin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水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