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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水污染防治法》在保障供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化建设成果

时间:2017-10-09 14:41

来源:中国给水排水

作者: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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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2017年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新增的条款之一。水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包括影响供水、水产品、涉水活动等,其中供水是重中之重。该新增条款重点要求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水质监测、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工作,还必须公开有关信息。以往供水企业和公众处于被动局面,水源地上游有无污染风险,是什么污染物都不清楚,往往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排污企业也不予披露。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这些信息要公开,就给供水企业、公众以及媒体督促有关排污企业和主管部门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与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本次修正在这一条上大幅度增加了要求,其中新增了水源保护区、补给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进行调查评估的要求。以往水源地周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还有时底数不清,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此提出了调查评估的要求。

此外,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还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也纳入了调查评估范围,这也是一个保证供水安全的重要举措。防止供水单位周边区域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通过土壤渗透等方式影响供水水质,这对于防范和解决因历史原因导致的供水设施周边存在污染源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抓手。

该条款授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开展水源风险评估工作。不过,为了更好地保障供水安全,建议也要吸收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把水源风险评估与供水系统的风险评估结合起来,共同保障饮用水安全。在国家“十一五”水专项—— “自来水厂应急净化处理技术及工艺体系与示范”课题支持下,全国有39个重点城市开展了供水系统风险评估工作,为供水行业建立了范例,可供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参考。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这是本次修正的新增要求之一,之前在法律层面并未明确要求城市需要建设多水源。在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2007年无锡太湖水危机、2012年广西龙江河镉污染、2014年兰州自来水苯超标、2015年陇南锑污染导致广元市应急供水等重大突发污染事件之后,政府意识到单一水源供水城市在面对突发污染时存在很大的脆弱性。在这些事件之后,当地政府大都新建了第二水源。不过,新水源建设涉及大量投资,财政负担不小,动辄数十亿甚至上百亿元,需要纳入政府规划来统筹解决。例如,哈尔滨市投资53亿元在距离哈尔滨市180 km外建设了磨盘山水库,每日可向哈尔滨市供水90×104m3,以替代松花江水源。无锡市在2007年太湖水危机之后投资20多亿元,在长江江阴段设置澄西水源厂,并配套建设锡澄水厂,日供水能力达80×104m3,实现了“江湖并举、南北对供”的格局。兰州市将投资60多亿元,从30多公里外的刘家峡水库引水,并配套建设水厂和配水管线。不过,建设第二水源也并非加强水源地安全的唯一方案。镇江市通过在长江征润州取水口设置应急保障工程,投资只有8000万元左右,也可以大大提高对突发污染事故的应对能力。

农村供水也是当前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江苏、浙江等发达省份大多采取了城乡一体化的方式来解决农村供水问题。经济尚不发达的江西省,也组建了江西省水务集团,整合了近40家县级自来水公司,实施城乡一体化供水。这些水务企业运行模式,可为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因此,该法律条文也为供水行业加大整合,提高集中度提供了依据。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这是本次修正的新增要求之一,之前的《水污染防治法》并没有对供水单位的职责做出要求,相应的要求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条例和部门规章之中。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对供水单位的要求确定下来,也是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视和强化。

该条款要求饮用水供水单位要做好原水和出厂水的检测工作。这方面的监测工作目前是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执行的。一般大中城市的自来水公司都能按照该标准要求来进行监测,但是有些不发达地区、小城市和建制镇的自来水公司往往存在检测项目不全、频次过低的问题。因此,在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发布实施之后,供水企业要尽快查缺补漏,采取新增检测能力或者委托测试的方式来满足法律对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要求。

不过,现行的《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当地水源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污染物,没有必须加强监测的强制性规定。这造成全国绝大多数供水企业都是简单执行非常规检测项目半年一测(地表水)或者一年一测(地下水)的频率,无法及时发现当地水源可能存在的风险污染物问题。二是在监测频次的设置中,对于短期暴露就能够产生危害的污染物,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这类污染物一旦超标,极易造成危害。因此,如果当地存在这些短期暴露就能够产生危害的风险污染物,必须在原有《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加大监测频次,以确保水质安全。对于这些问题,建议在下一阶段落实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应加以完善。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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