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4 设计单位应根据适用技术目录和批准实施的工艺设计原则开展工程设计与可行性研究,通过方案比选确定分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最终技术方案。
5.3.5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分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试运行阶段的全程监管。
5.3.6 试运行期结束后,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同步移交运行单位转入正式运行。
6.1一般规定
6.1.1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通过提高运行维护的集中程度,共享运行维护的技术力量与技术设施,在确保设施运行维护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设施运行维护成本,方便实施监管。
6.1.2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6.1.3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签订维护运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认真履行维护运行合同,定期公开有关维护运行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6.2污水处理厂的统一运行
6.2.1 县(市)域城乡污水处理厂宜采用统一运行的方式,统筹管理、生产、物资及人员的配置。
6.2.2 采用统一运行的污水处理厂一般设立一个中心厂作为管理、调度和技术服务的中心,通过远程技术、巡回服务、应急支持等手段为其它各厂提供管理与技术支持。其它各厂根据实际情况保留必要的驻厂工作人员用于设施与设备的日常运行。
6.2.3 污水处理厂统一运行的责任主体应逐年编制统一运行计划,经行业监管、环境监管等部门的审定批准后予以执行。
6.3分散处理设施的统一运行
6.3.1 县(市)域分散污水处理设施应尽可能统一运行。
6.3.2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运行可由专业的运营管理队伍通过以巡检为主的方式进行,少数偏远或交通不便的分散处理设施,可由所在镇或村庄指定专人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并由负责统一运行的专业队伍提供远程指导、定期点检、清扫和设备的大中修等技术服务。
6.3.3 县(市)域城乡污水统筹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颁布县(市)域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技术规范,指导和监督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6.3.4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安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远程监控与信息管理系统,辅助运行与监管。
6.3.5 从事县(市)域污水分散处理设施集中运行维护的技术人员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6.3.6 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制定分散污水处理设施统一运行计划,按照设施分布的特点,合理划分每个巡检小组的巡检范围。
第七章 农村污水处理适宜技术及选择(表)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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