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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2-04 14:45

来源:重庆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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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月1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四条(河长制)建立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社区)的河长设置工作。

第五条(水环境目标责任制)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事、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水污染治理资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八条(保护义务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水环境功能类别)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限期达标)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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