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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2-04 14:45

来源:重庆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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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现有工业项目、化工项目分别搬入工业集聚区、化工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六条(工业集聚区污染防治措施)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工业集聚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集聚区3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二十七条(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排水管网。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排水设施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现有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的,负责配套排水管网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实行雨污合流及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区域,排水管网系统应当合理设置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鼓励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采取双回路供电。

禁止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标准)排入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责任)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海绵城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海绵城市规划,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水体、消落带污染防治与清漂工作)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现有污染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条(船舶防污措施)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运行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体。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航运事故水污染防治)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船舶作业污染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船舶清舱、洗舱,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防治)船舶应当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并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残油、废油。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控制、减少农业用水总量,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实行源头减量。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进化肥和农药减量使用,推广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农田残膜回收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

在毗邻江河湖库的农田,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绿色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鼓励闲置的冬水田采取储水措施。

禁止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三十七条(畜禽禁养区范围)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以及除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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