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保障生态基流。
加大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涵养和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土空间的规划管控、市场调节、标准控制和考核监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组织开展土壤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鼓励发展绿色矿业。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用占用,保护、培育和恢复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分级管理,落实湿地封育措施,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保障生态安全,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整改措施;
(五)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变或者损毁,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人工监测的,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其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加强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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