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环境服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以下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
(二)城市建筑、道路、景观及户外广告等设置照明光源的和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
(三)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
(四)处置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的;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的,应当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各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多方联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和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改善环境质量需要,科学分解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需要,在接近或超过环境容量上限的重点区域和流域,确定执行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平台建设,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社会风险预防与化解机制。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资金,鼓励和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十五条 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行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八条 本省应当加强与周边相邻省区区域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对跨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联合排查、联合执法、协同处置。建立跨省区域生态补偿和科研合作机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水平。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建立跨部门联合奖惩机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建立约谈制度,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实行终身追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定期开展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专项督察,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及时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行动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保护行动体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生物多样性日、黑土地保护日以及全国节能、节水宣传周等主题活动。
编辑:徐冰冰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