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生态文化研究、生态文化作品创作,建设生态文化传播教育平台,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倡导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率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鼓励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新闻发布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众投诉举报机制,依法保障公众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集聚区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编辑:徐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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